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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_工业用水水质标准_企鹅电竞官网下载-官网网页观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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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用水水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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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 来源:tg企鹅电竞官网下载官网入口    发布时间:2024-12-30 00:49:45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中华人民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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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和法规,优化营商环境,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市政府对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研究,决定对下列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

  一、对《枣庄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枣政办发〔2018〕21号)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提高城市用水效率,保障城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和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城乡水务部门(以下称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法律和法规宣传贯彻、评优创先、业务指导等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科学技术、工业与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的相关工作。”

  3.将第九条修改为:“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4.将第十条修改为:“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其他用水大户调整年计划用水总量的,应当向节水主管部门提出用水计划调整建议,并依法提交计划用水总量增减原因的说明和相关材料。”

  6.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建立城市节水数字化管理平台,加强节约用水工作信息化管理,实现计划用水管理、节水设施配套建设管理、用水大户监控、节水统计汇总和分析等数字信息化服务。”

  二、对《枣庄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枣政办发〔2018〕27号)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推进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化,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和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区(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

  3.将第六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修改为“《山东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

  5.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6.将第十条修改为:“住所(经营场所)依法应当经审批的,经有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7.附件中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按照山东省统一格式要求作调整。

  三、对《枣庄市乡村之星选拔管理办法》(枣政办字〔2020〕55号)作出修改

  将第四条修改为:“市乡村之星每年选拔一次,每次人数不超过50名,管理期限为4年。”

  四、对《枣庄市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枣政办发〔2021〕11号)作出修改

  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招收对象为十八至三十周岁的男性公民。退伍军人以及具有中级以上相应专业职称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适当放宽年龄限制;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退出人员和职业院校的消防及相关专业毕业生优先录用。”

  五、对《枣庄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证券交易市场管理办法(试行)》(枣政办字〔2021〕62号)作出修改

  “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的,不得转让;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未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不得转让。”

  2.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立自然资源和规划、人民法院、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国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行政审批服务、税务等部门信息共享和执行联动机制。对以划拨方式获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实施司法处置,证载用途与规划用途一致的,受让方需按要求补办出让手续;证载用途与规划用途不一致的,可先行按证载用途处置,后续根据规划与收储计划收回土地,按照新规划用途依法实施供地。司法处置土地可进入枣庄市土地证券交易市场交易平台发布信息。”

  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对相关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并按照原有效期执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提高城市用水效率,保障城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和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以下简称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在规划区内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水工作的领导,加大节水资金的投入,建立科学的水价调控机制和节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

  第四条市城乡水务部门(以下称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法律和法规宣传贯彻、评优创先、业务指导等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科学技术、工业与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建立完整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并履行下列职责:

  (三)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节水型城市、节水型企业(单位)、节水型社区(居住小区)的创建;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中节水措施审查和节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五)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节约用水工作,组织交流和推广城市节约用水先进经验;

  第六条城市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用水定额应当作为确定用水总量和用水计划的基础。

  第七条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该依据国家和省制定的用水定额,结合本市生产生活水平,制定本市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单项用水定额和居民生活用水定额,经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条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其他用水大户调整年计划用水总量的,应当向节水主管部门提出用水计划调整建议,并依法提交计划用水总量增减原因的说明和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用水计划用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装置合格的量水计量设施。城市居民住宅应当分户安装量水计量设施;工业企业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应当分别计量,主要用水车间和用水设备应当单独安装量水计量设施。

  第十二条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计量值缴纳水资源税和水费。水费价格可以按照用途分类进行计价。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水价;非居民用水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特种用水实行特种用水水价,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在用水定额范围内用水的,按照规定的价格标准缴纳水费;超定额用水的,按照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缴纳水费。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要求其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已安装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更换或者进行节水改造。

  第十五条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管网的维护,定期进行管网查漏。公共供水管网漏失率不得高于国家标准;高于国家标准的,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改造。

  第十六条城市居民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设施,实行一户一表;现有住房未装分户计量水表的,应当限期安装。

  第十八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饮料和其他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后的尾水进行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现场制售饮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尾水回收设施,对尾水进行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条鼓励城市用水单位依照国家标准,定期对本单位的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改进用水工艺,提高节水水平。

  第二十一条建立城市节水数字化管理平台,加强节约用水工作信息化管理,实现计划用水管理、节水设施配套建设管理、用水大户监控、节水统计汇总和分析等数字信息化服务。

  第二十二条区(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替代水(包括中水、其它再生水等非饮用水)利用计划。

  第二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下列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同时配套建设中水利用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公寓、商店、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等建筑;

  (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等;

  (三)建筑总面积达到10万平方米以上,或日用水量超过200立方米,或居住人口超过3000人的居住小区。

  因实际无法配套建设,并可以使用其他中水利用设施供水的,经区(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核实后,可以不单独建设中水利用设施,但需配套建设中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四条按照《建筑与小区雨水控制及利用工程技术规范》(GB50400-2016)等相关标准规范,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雨水控制及利用设施应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二十五条市政、环卫、园林、景观生态、洗车和基建施工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中水和再生水。

  节水设施,是指节水器具、工艺、设备、计量设施、再生水利用系统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中水设施,是指中水的集水、净化处理、供水、计量、检测设施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再生水,是指污水和废水经过处理,水质得到改善,回收后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中水,是指污水和废水经净化处理后,达到国家《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或者《工业用水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再生水。

  水平衡测试,是指对用水单元和用水系统的水量进行系统的测试、统计、分析得出水量平衡关系的过程。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9月30日。

  第一条为了推进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化,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内登记的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市场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确定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和司法及行政管辖地的依据。住所应当在登记机关辖区内,且只能有一个。

  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经营场所既可以与住所在同一地址,也可以与住所不在同一地址。

  住所(经营场所)地址应当详细、明确、规范,具体按照省、 市、区(市)、镇(街道)、村(社区、小区)、路(巷)、楼宇名称、门牌房号等依次填写,无门牌或者房号的,加注与周边显著标志物的距离。

  第四条市、区(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

  第六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申报承诺制。市场主体凭《山东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申请登记或者备案。

  申请人应当使用真实、合法、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并对申请材料合法性、真实性和住所(经营场所)安全性负责。登记机关只对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不再审查其产权权属、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

  第七条允许“一照多址”,即对经营项目无需前置或者后置审批、许可的市场主体,在住所外增设经营场所且在同一区(市) 域内的,申请人可以不再设立分支机构,直接向原登记机关申请经营场所备案。

  第八条允许“一址多照”,即允许将同一地址经物理分割或者集中办公区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多家市场主体。允许商务秘书类企业为其他市场主体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及其他配套服务。

  第九条市场主体使用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取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允许市场主体使用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备案)的范围,限定在市场主体办公以及数据处理、动漫游戏开发、创意、咨询策划、设计、软件和信息服务、网络技术、翻译服务、电子商务、股权投资、商务秘书服务等无污染、无安全隐患的行为。

  市场主体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时不得产生污染、噪声等扰民行为,不得危及周边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得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条住所(经营场所)依法应当经审批的,经有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可以按照本办法要求并结合各自产业发展规划、社会治理需要,制定区域性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措施并划定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禁设区域。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对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依法将该市场主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1月30日。

  第一条为加快实施人才强市战略,充分发挥农村实用人才在引领和服务全面深化农村改革、推进农业现代化、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中的重要作用,促进乡村人才振兴,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齐鲁乡村之星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字〔2015〕135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齐鲁乡村之星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字〔2018〕248号)、《枣庄市委印发〈关于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枣发〔2016〕23号)和《枣庄市委、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人才支撑新旧动能转换工作的实施意见》(枣发〔2018〕1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枣庄市乡村之星”(以下简称市乡村之星),是指在农业生产一线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中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道德品质高尚,社会担当意识强,具有较强的创新创业能力或一技之长,为推动当地农业现代化建设和农村经济社会健康发展作出突出贡献,起到较大示范带动作用,并得到社会广泛认可的优秀农村实用人才。

  第三条市乡村之星选拔工作坚持党管人才原则,坚持面向农村、注重实绩原则,坚持德才兼备、群众公认原则,坚持公开、公平、竞争、择优原则。

  第五条市乡村之星选拔管理工作由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市委组织部、市农业农村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单位)组成市乡村之星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农业农村局,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市乡村之星选拔范围是,在农业农村一线工作的新型职业农民、社会服务型人才和技能带动型人才。

  (一)新型职业农民:包括从事种植、养殖和捕捞等农业生产,从事农业龙头企业、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专业大户等农业经营和产前、产中、产后中介与技术服务的人才。

  (二)社会服务型人才:包括农村基层组织负责人,从事涉农电子商务、乡村旅游、文化体育、法律服务等工作的各类人才以及民间艺人等。

  (三)技能带动型人才:包括生物育种、智能农业、农机装备、生态环保等领域科技带头人以及各类能工巧匠等。

  已入选省级、市级首席技师、和谐使者、文化人才等人才工程人员不再参与市乡村之星选拔。

  第七条市乡村之星的选拔条件是,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热爱祖国,遵纪守法,积极服务“三农”,热心公益事业,群众公认度高,具有良好的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专业特长,直接从事或经营管理种植、养殖、捕捞、农产品加工等行业,所领办或服务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生产规模较大、经济效益较好、辐射带动能力突出。

  (二)具有较强的市场经济意识,善于捕捉市场信息,在农业企业经营管理及农副产品营销中业绩突出,带动当地产业发展,区域影响较大。

  (三)具有较强的科技创新能力,获得国家专利或取得其他重要科技成果,在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应用、高新技术产业化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创造较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四)具有一技之长或特殊技艺,知名度高,善于吸纳和利用现代科技充实自己,不断将民间技艺转化为生产力,属全市同行业技术权威或业内水平领先的农村能工巧匠。

  (五)在推进农业现代化、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带领农民群众共同致富等方面取得显著成效的农村基层组织负责人,或对农村公益性、服务性事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

  第八条市乡村之星选拔采取自下而上、逐级推荐、专家评审、组织审定的方式进行。各区(市)农业农村局、枣庄高新区国土住建社会事业局负责推荐本地候选人。不受理个人申请。

  每年第三季度,根据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部署,市委组织部、市农业农村局联合下发申报工作通知,明确时间进度和工作要求。

  2.各区(市)、枣庄高新区确定推荐人选后,要征求卫生健康、公安、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意见,并公示5个工作日无异议后,上报市乡村之星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推荐时需报送以下材料:

  市乡村之星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根据评选条件和标准,对各区(市)、枣庄高新区推荐人选的资格条件、申报材料等进行形式要件审查,并进行实地考察。材料弄虚作假者,一经发现,取消申报资格。

  市乡村之星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组织评审,评委由涉农领域专家和有关部门代表等组成,每年第四季度召开评审会议,在充分讨论和记名投票表决基础上,提出市乡村之星建议人选名单,并在有关网站和申报单位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提交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研究通过后报市政府同意,由市政府办公室公布名单,并颁发证书。

  第九条各区(市)、枣庄高新区要规范乡村之星推荐程序,扎实开展乡村之星选拔工作,并逐步建立完善乡村之星等农业农村人才工程选拔管理制度。

  第十条市乡村之星在管理期内,每人每月享受市政府津贴800元,每年集中发放一次;市乡村之星被选为齐鲁乡村之星的,不再享受市乡村之星待遇。

  第十一条市乡村之星纳入全市高层次人才库,市里每年组织部分市乡村之星参加业务知识培训、市情考察、咨询等活动。市里每年组织高层次人才健康查体时,安排齐鲁乡村之星、市乡村之星参加。

  第十二条积极推荐政治素质好、参政议政能力强的市乡村之星作为各级党代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选,优先推荐为各级优秀员、劳动模范等。加大对市乡村之星的项目支持和政策扶持力度,农业支持保护补贴、农机购置补贴、畜牧良种补贴等惠农政策向由市乡村之星领办的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涉农企业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倾斜。在示范推广项目、土地流转、金融信贷服务等方面给予市乡村之星重点支持。

  第十三条加强工作评估。市乡村之星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负责建立市乡村之星档案,每年年底委托各区(市)、枣庄高新区通过召开座谈会、实地调查走访等方式,对市乡村之星工作情况进行年度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发放津贴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实行动态管理。市乡村之星在管理期内出现违法违纪行为,或有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偷税漏税和环保责任等问题,或因个人过失给国家、集体、群众和社会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后果,或因其他原因不宜继续作为市乡村之星的,经市乡村之星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核实,报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取消其资格,同时停止相应待遇。

  第十五条加强指导服务。各区(市)、枣庄高新区建立党员领导干部联系乡村之星制度,及时协调帮助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指导其做大做强产业。

  第十六条强化舆论宣传。积极依托各级新闻媒体,广泛宣传乡村之星先进事迹,为农村实用人才发展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

  第一条为了推进全市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全面建设,规范政府专职消防员招聘、使用和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山东省消防条例》《山东省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管理、使用和保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专职消防队伍,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组建,承担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任务的专业化队伍。

  本办法所称政府专职消防员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是指在政府专职消防队和补充到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中专职从事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消防工作的一线人员;消防文员是指在消防救援机构及派驻单位专职从事办公文秘、宣传培训、文书档案管理、窗口受理、协助消防监督检查和火灾事故调查等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筹发展、覆盖城乡的原则和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的方向。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和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所需业务用房建设、装备配备、教育培训、工作运转和人员招聘、工资福利、服装、奖励、抚恤等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确保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公共消防安全需求相适应。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和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工作机制,将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作为政府责任目标的重要内容,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消防工作考评范围,定期进行检查考评。

  第七条市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管理、使用和人员招收,按照从业要求,完善人员竞聘、退出机制,优化人员结构。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林业和绿化、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有关工作,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待遇,给予符合条件的政府专职消防员相关优待。

  第八条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和城市消防专项规划,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乡镇消防队伍建设标准》、镇总体规划或消防专项规划,结合经济水平和城镇发展规模,逐步完善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

  国家级、省级政府批准的化工园区参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中特勤消防站的标准建设政府专职消防队伍。

  第九条经验收合格的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符合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依法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十条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应当根据队站类别,按照特勤消防站和一级城市普通消防站、二级城市普通消防站、小型消防站一个班次同时执勤人数分别不少于45人、30人、25人、15人的标准配备执勤人员。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在编消防站中国家队消防员人数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的,招收政府专职消防队员予以补充。

  经济发达、执勤任务重的地区,可根据实际适当增加执勤人员配备数。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实行“单编”执勤。

  第十一条消防文员员额实行统一编配,市和区(市)、枣庄高新区消防救援机构编配15至40人,具体人数由市和区(市)、枣庄高新区消防救援机构结合工作需要,报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批准保障。经济发达、工作任务重的消防救援机构可适当增加人员配备。

  第十二条政府专职消防员的招收计划由市消防救援机构根据工作需求研究确定,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组织实施,或者由市消防救援机构直接招录。

  第十三条招收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采取考试和考评相结合的办法实施。招收程序包括制定计划、发布信息、报名与资格审查、政审、体检、笔试面试、心理测试、公示、签订劳动合同等。

  第十四条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招收对象为十八至三十周岁的男性公民。退役军人以及具有中级以上相应专业职称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适当放宽年龄限制;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退出人员和职业院校的消防及相关专业毕业生优先录用。

  消防文员招收对象为二十一至三十周岁、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的公民。具有消防相关专业技术职称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优先录用。

  招收政府专职消防员应当符合征集公民服现役的政治条件和国家《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规定的职业健康条件。

  第十五条政府专职消防员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由市消防救援机构依法与其订立劳动合同。初期劳动合同期限一般为5年,合同期满后,经本人申请,市消防救援机构批准且考评合格的,依法续签劳动合同。

  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市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与政府专职消防员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市消防救援机构对招收的政府专职消防员组织开展3个月的岗前培训,培训考评合格的,授予相应等级。

  第十七条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实行纪律部队管理模式。

  第十八条政府专职消防员享受国家规定的婚丧假、产假、护理假等。政府专职消防员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应当享受国家规定的带薪年休假。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实行等级战备制和轮休制,轮休方式采取不定时轮休和集中轮休相结合的方法,保证每周休息2天,由消防救援机构结合日常执勤战备工作需要确定。消防救援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停止休假、轮休等,事后应组织补休,确因工作需要不能组织补休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九条实行政府专职消防员档案管理制度,由市消防救援机构建立并保管政府专职消防员个人工作档案。

  第二十条政府专职消防员入职后应当按照岗位职责需求,接受在岗培训、晋级培训。培训内容应当依照国家相关职业标准和岗位职责确定。

  政府专职消防员实行国家职业资格制度,应当参加消防行业相应的职业(工种)技能鉴定。

  第二十一条政府专职消防员应当配发统一的工作证件,工作证样式应符合省级消防救援机构相关规定,由市消防救援机构核发。

  第二十二条政府专职消防员实行等级管理、逐级晋升,凭工作年限和考评成绩授予等级,凭等级确定工资待遇。

  第二十三条政府专职消防员等级分为三等七级,一级、二级为初级政府专职消防员,三级、四级为中级政府专职消防员,五级、六级、七级为高级政府专职消防员。

  第二十四条市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定期对政府专职消防员进行考评,考评分为月度工作考评、季度工作考评和年度工作考评。考虑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工作实际,应分别进行考评。

  考评结果分为优秀、良好、一般、不称职四个等次,作为政府专职消防员晋升、奖惩、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员纳入职业技能提升行动,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免费职业技能培训、落实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第二十六条各级消防救援机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组织应积极组织开展政府专职消防员职业技能竞赛,并按规定对优胜者授予先进工作者、技术能手等荣誉称号,颁发奖章。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在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和火灾预防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的政府专职消防队伍集体及个人纳入政府相关表彰范围,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市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党、团和工会组织,明确组织关系,发展优秀政府专职消防员加入中国、青年团,及时办理组织关系转接。

  第二十九条政府专职消防员的年工资待遇按照不低于当地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享受与当地城镇在岗职工相当的福利待遇,确保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承担的高危职业相适应。

  第三十条政府专职消防员经费包括工资(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奖金)、伙食补助、被装费、社会保险费、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其他工资福利支出、住房公积金、奖励金、经济补偿金、抚恤费等。

  第三十一条政府专职消防员统一穿着制式服装,样式、标准由上级消防救援机构制定,服装供给标准由市消防救援机构制定并执行。非因公外出,政府专职消防员不得穿着制式服装。

  第三十二条政府专职消防员按规定参加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市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个人缴纳的部分,由市消防救援机构从政府专职消防员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三十三条各区(市)、枣庄高新区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为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年组织政府专职消防员参加健康查体。

  从事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工作岗位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参照本单位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指战员标准享受高危补贴。

  第三十四条因公受伤、致残或死亡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落实各项工伤待遇。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烈士褒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政府专职消防员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指战员,享受交通出行、看病就医、参观游览等优待。政府专职消防员符合条件的,可以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子女入学入园给予优先办理。

  第三十六条政府专职消防员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市消防救援机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岗前培训期内提前三日通知市消防救援机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政府专职消防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消防救援机构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四)连续两个季度考评一般及以下或年度考评不称职,经离岗培训考核后仍不合格的;

  第三十八条年满50周岁或者因患病、非因工负伤等原因,身体条件已不能胜任工作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员,与市消防救援机构达成一致,可以提前退出工作,市消防救援机构可以根据其身体条件,优先推荐从事企(事)业单位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十九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经济补偿条件的退出政府专职消防员,市消防救援机构依照政府专职消防员实际工作年限,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第四十条消防救援机构与政府专职消防员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第四十一条市消防救援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人员招收、等级晋升、考评方式及考评结果运用等工作需要,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森林消防专业队伍参照本规定执行,上级关于森林消防专业队伍的建设和人员招录、管理、考评等工作有文件要求的,按照上级文件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9月4日。2012年8月17日印发的《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专职消防员招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枣政办发〔2012〕56号)同时废止。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建设用地使用权二级市场秩序,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发〔2019〕3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以下简称土地二级市场)的交易对象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重点针对土地交易以及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整宗地一并交易等情况,具体包括净地交易、在建工程交易、土地连同地上物整体交易。

  第四条充分尊重权利人意愿,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实现各类市场主体按照市场规则和市场价格依法平等交易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五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进行监督,并负责日常管理。

  按照“一个窗口”对外的原则,在现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设立“枣庄市土地二级市场信息服务中心”窗口,搭建枣庄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交易平台(以下简称枣庄市土地二级市场交易平台),办理信息发布、成交确认、合同签订、税费缴纳等事务。建立统一的信息系统,提供信息的发布、归集、查询、统计服务,办理和监督交易事务。

  第六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发布—达成意向—签订合同—信息监管”的交易流程。交易双方可利用枣庄市土地二级市场交易平台发布和获取市场信息,自行协商交易或者委托枣庄市土地二级市场交易平台公开交易,达成一致后签订合同并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第七条交易双方应当使用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合同。合同未尽事宜,交易双方可以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但不得违反法律和法规规定、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或者划拨决定书规定。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将其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买卖、交换、赠与、出资以及司法处置、资产处置,企业或其他组织合并或分立等涉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一并转移。涉及房地产转让的,按照房地产转让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房地产转让相关手续。

  第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原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与义务随之转移。转让后建设用地使用年限为原出让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条以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在使用年期内参照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相关规定执行。转让后,可保留为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或者直接变更为出让方式。

  第十一条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需依法批准。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及规划要求的,不再补缴土地出让价款,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转移登记办理;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要求的,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受让方依法依规补缴土地出让价款,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不符合规划的,原则上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的,不得转让;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未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不得转让。

  第十三条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投资额度是否达到25%以上、成交价格是否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等事项实施审查。

  第十四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成交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市人民政府、滕州市人民政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收购后纳入政府土地储备,保障市场平稳发展。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转让已出租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合并转让由权利人申请,应经有审批权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宗地分割、合并后应具备独立分宗条件进行转让,满足规划审批、消防安全、市政配套等要求。涉及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和使用的,转让双方应在合同中明确有关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七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出租期限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剩余年限,且最高不得超过20年。

  第十八条以出让、租赁等有偿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或转租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偿使用合同相关约定。

  第十九条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出租人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上缴租金中所含土地部分收益,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由土地出让收入征管部门负责征收。建设用地长期出租,或部分用于出租且可分割的,出租时间超过5年的,应依法补办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手续。出租人依法申报并缴纳相关收益的,不再单独办理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批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将其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以不转移占有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以出让、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用于抵押。所担保债务履行期限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剩余年限。

  第二十三条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依规设定抵押权。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并依法办理抵押手续的,无需另行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审批手续。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实现时,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后,抵押权人方可受偿。

  第二十四条不以公益为目的的养老、教育等社会领域企业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用于抵押。抵押双方须承诺抵押权实现后不改变原土地用途并保障原有经营活动持续稳定。

  第二十六条自然人、企业均可作为抵押权人申请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办理不动产抵押相关手续。涉及企业之间债权债务合同的,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七条建立自然资源和规划、人民法院、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国资、地方金融监管、行政审批服务、税务等部门信息共享和执行联动机制。对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实施司法处置,证载用途与规划用途一致的,受让方需按要求补办出让手续;证载用途与规划用途不一致的,可先行按证载用途处置,后续根据规划与收储计划收回土地,按照新规划用途依法实施供地。司法处置土地可进入枣庄市土地证券交易市场交易平台发布信息。

  有关部门(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涉及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应当征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并将宗地有关情况如实告知当事人。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涉及房地产转让、出租、抵押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与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作,确保工作有序衔接。

  第二十八条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不符合出让合同约定、划拨决定书规定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大监管力度,对违规违约情况依法依规进行处置。

  第二十九条加强土地证券交易市场动态监测监管,严格落实公示地价体系,定期更新和发布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完善土地证券交易市场价格形成、监测、指导、监督机制,防止成交价格异常波动。

  第三十条已依法入市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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